順風車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究竟源自何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網路約車與傳統計程車服務過程中犯罪情況司法大資料專題報告》。報告顯示,2017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結的被告人為網路約車司機且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實施犯罪的案件量不足20件,網路約車司機每萬人案發率為0.048,被告人為傳統計程車司機且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實施犯罪的案件量為170餘件,傳統計程車司機每萬人案發率為0.627。網路約車司機多發故意傷害罪,佔比約四成;傳統計程車司機暴力犯罪和涉毒犯罪佔比高,合計佔比超43%。
這份報告中使用了“網路約車”這個表述,而不是“網約車”。“網約車”是《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中“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的簡稱,一般包括專車、快車,而不包括順風車。“網路約車”這個表述可能是更廣義的概念,雖然報告中沒有明確說明,筆者個人理解應該包括了順風車在內。
這份報告統計了網路約車司機和傳統計程車司機的犯罪資料,不過,從公眾角度而言,任何主體通過任何渠道實施的犯罪都應該予以嚴厲打擊。除此之外,這些刑事案件是否還引發了民事糾紛,網路約車平臺和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公司是否都有安全保障義務,報告沒有進行統計和研究。這是樂清順風車事件發生以來各界高度關注和激烈爭論的問題。如今,樂清順風車事件逐漸遠去,我們現在回過頭來再進行探討,也許能更加理性、客觀,更多回歸法律本身。
網約車與傳統計程車的安全保障義務
按照交通運輸部等七部委頒佈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專車和快車均屬於網約車的範疇。 網約車平臺承擔的是承運人責任,有義務保證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也即是網約車平臺對於乘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換言之,如果樂清順風車事件中的受害者乘坐的是專車或者快車,則不會有那麼多爭議,滴滴因未盡到法律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而需承擔法律責任。
傳統計程車提供服務過程中,乘客乘坐計程車公司的計程車出行,雙方之間形成出租汽車運輸合同關係,按照合同法,計程車公司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 計程車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乘客受到傷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應該說,計程車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也非常明確。
順風車:居間合同義務並非安全保障義務
順風車平臺是否也像網約車和傳統計程車一樣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呢?問題的關鍵在於順風車的法律性質。順風車即是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按照《暫行辦法》,順風車並不屬於網約車的範疇。《暫行辦法》將順風車的管理許可權下放給了地方政府。目前,全國十多個城市已出臺有關順風車的管理規定,其中也將順風車定性為私人之間的合乘行為,而非道路運輸經營行為。因此, 順風車平臺並非承運人,也不承擔承運人所依法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
那麼,順風車平臺提供的服務是什麼呢?按照多個地方政府的規定,順風車平臺提供的是整合私人小客車合乘供需資訊的網路中介服務。所謂“網路中介服務”,其實就是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居間服務。順風車平臺與順風車車主、乘客之間成立居間合同。依據合同法第425條, 作為居間人,順風車平臺的主要義務是“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包括順風車車主和乘客)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順風車平臺而言,如果沒有盡到稽核義務,導致順風車車主及車輛的註冊資訊虛假,或者註冊資訊真實,但是駕駛員與註冊資訊不一致,則在向乘客提供居間服務的過程中,順風車平臺顯然屬於“提供虛假情況”、違反法定的義務,如果乘客利益受損包括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完全可以基於此追究順風車平臺的法律責任。這也是滴滴順風車平臺在司機接單前進行人臉識別的法律原因。但是,順風車平臺僅僅在“提供虛假情況”時才承擔法律責任似乎不夠,沒有安全保障義務對於乘客的保護作用大。
網路侵權專條與順風車平臺的責任
有的觀點主張,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來界定順風車平臺的法律責任。該條規定:“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該條文即著名的“網路侵權專條”,需要注意的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無論接到侵權通知後沒有盡到刪除義務,還是對於侵權行為屬於“知道”(包括明知或應知)時承擔的侵權責任,前提都是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從事侵權行為。所謂“利用網路”從事侵權行為,網路不僅是侵權的手段也是侵權存在的載體,比如在微博上釋出不實資訊損害他人名譽,通過微信公眾號非法轉載他人文章等等。但是,順風車車主只是藉助網路進行接單,而在乘客乘車之後實施的人身侵害並非藉助網路進行,也未發生在網路之上。所以,適用“網路侵權專條”來界定順風車平臺承擔責任的說法似是而非。另外,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侵權時未採取必要措施而承擔連帶責任中,“知道”系基於注意義務而非稽核義務,也不是安全保障義務。
順風車平臺並非群眾性活動組織者
有的專家建議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37條中的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來界定順風車平臺的法律責任 。 該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這條針對的比較常見的情形是,賓館大廳地面溼滑導致消費者摔傷,或者因旅店沒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沒有認真履行保安職責導致住店旅客遭受外來酗酒人員毆打,或者某個公共集會的組織者沒有采取安全措施導致人群發生踩踏事故等等。群眾性活動易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比較大,所以才規定組織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而順風車平臺上的乘客或車主的每個訂單都是獨立完成的,並未彙集在一起而形成一種群眾性活動。所以,將順風車平臺視為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說法過於牽強。
順風車平臺是否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有的專家主張依據《電子商務法》第38條規定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來界定順風車平 臺的法律責任。該條第2款規定:“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稽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電子商務法原本是為了規範通常所理解的B2C、C2C、B2B等電商模式,但在立法過程中,為了迎合社會關切,二審稿開始將電子商務的範圍擴大到“通過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至於與我們通常所理解的電子商務相差甚遠的很多網路經濟模式都被囊括其中。
這種概念擴大化導致出現一系列問題:新浪微博向用戶提供社交服務,是否屬於電商?王者榮耀向玩家提供遊戲服務,是否屬於電商?百度向公眾提供免費搜尋服務、向推廣者提供付費搜尋服務,是否屬於電商?
如果順風車平臺屬於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那麼順風車車主是否是平臺內經營者?而實際上,無論依據各個地方的規定,還是依據基本的法理,順風車都屬於 私人之間的合乘行為,車主從事的並非道路運輸經營行為,不能視為電子商務法所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順風車平臺也不能認定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我們不難發現,把電子商務的範圍擴大化會帶來一系列困擾甚至混亂,與其他網路經濟模式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衝突比比皆是。所以,不宜也不能適用電子商務法第38條來界定順風車平臺的安全保障義務。
最後,從立法現狀而言,樂清順風車事件中針對順風車平臺責任而頻頻出現的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其實難以找到明確的法律出處,不少人卻理所當然地將其視為分析各方法律責任的鑰匙,實際上這在法律上很難經得起推敲。當然,筆者完全贊成要求順風車平臺甚至網約車平臺通過各種措施提升安全係數,切實保障乘客出行安全,也為此多次公開呼籲。畢竟,“平臺越大,責任越大”。對於順風車平臺而言,安全保障義務即使不是法律義務,也應是不容推脫的社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