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上,“挖礦”究竟“挖”的是什麼?
本文嘗試用現行的民法理論與制度來理解與分析區塊鏈挖礦問題。
在展開具體的分析之前,我們需要先明確權利、法律行為和私法自治等相關概念,因為“民法系以權利和法律行為這兩個核心概念,以私法自治為根本理念,體現人的自由、平等及人格尊嚴。”[1]
關於權利本質的說法有很多,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認為權利本質是一種自由,另一類認為權利是一種利益,本文無意於在這一問題上糾結,故採用德國通說,將權利定義為“旨在維護特定利益之意志支配力”。
權利不是憑空產生的,其發生需要一定的原因,這些在私法上能引起權利發生的原因被稱為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既可能是人的行為,也可能是自然事件。對於法律事實中人的行為,依據行為效果是否依據當事人的意思產生,可以分為法律行為和其他行為。
在私法領域,除了法律行為的效果是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產生的,其他法律事實的效果由法律規定。“法律行為是旨在引起法律後果的行為”[2]。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私法自治指的是“個體基於自己的意思為自己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3],更通俗地來說,私法自治是個人通過法律行為而行使的自由。私法自治和法律行為相關理論在我國《民法總則》中被凝結為一個法條,即第一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但“私法自治並不意味著個體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隨心所欲地形成法律關係,而是隻能選擇那些為法律秩序所認可的行為型別來進行私法自治設權行為”[4]。
針對這一問題,鏈法律師團隊龐理鵬認為,需要強調兩點:
第一點是法律行為的型別需要經過法律秩序認可並不意味著法律行為的型別是基於立法而產生;第二點是法律制度對法律行為的承認,意義僅僅在於,國家基於社會秩序維護者的地位,承諾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提供強制力支援,以及排除某些有害他人的行為之效力[5]。
在明確基本概念後,讓我們來看一看在挖礦的過程中到底發生了什麼。
挖礦指的是礦工將交易記錄打包納入區塊鏈並獲得系統獎勵和交易費用的行為,比特幣系統中交易費不是必需的,而在以太坊中交易費用是必需的。
一般而言,區塊鏈系統中礦工會選擇那些交易費比較高的交易進行打包,在這一行為中存在兩方主體,一方是礦工,另一方是交易者。以太坊中交易者有可能是智慧合約,對於這一問題,本文暫時不予考慮,並假設每一筆交易的雙方都是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
礦工通過挖礦行為取得了針對虛擬貨幣的支配力和虛擬貨幣背後的利益,根據前文權利的定義,可以認為這是一種權利,至於到底是何種型別的權利,則涉及到虛擬貨幣法律性質的認定,這一問題十分重要,但為了保持文章的思路連貫和主題集中,我們將在後續的其他文章中專門討論這一問題。
如上所述,礦工通過挖礦獲得了兩項針對虛擬貨幣的權利,一項是針對交易費用的權利,另一項是針對系統獎勵的權利。
權利的取得的樣態可以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取得方式的區別“關鍵在於權利之取得,是否源自權利前手”[6]。
顯然,交易費用的取得屬於繼受取得,而系統獎勵的取得屬於原始取得。
從權利發生的原因來看,無論是對交易費用的權利還是對系統獎勵的權利,其發生原因均為法律行為,亦即是相關主體意思自治的結果。以成立所依賴意思表示的數量為標準,法律行為可以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多方法律行為必需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多方法律行為可以進行再分類,一般認為多方法律行為可以細分為契約、共同行為和決議,在我國實證法上,契約往往被稱為合同,但部分學者用合同行為指稱多數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行為[7],為了與立法實踐保持一致,本文對合同與契約的概念不作區分,均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
鏈法律師團隊龐理鵬律師認為:對於礦工取得交易費的原因,可以看作類似於現實生活中的懸賞廣告,即交易者設定好交易費用後將交易向全網廣播,礦工接收到交易記錄後投入算力將交易打包並納入區塊鏈。
《合同法解釋(二)》第三條第一句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宣告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然而,對於懸賞廣告的性質,學界存在“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兩種觀點。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人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懸賞意思表示是一個要約,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是一個承諾,行為完成時,則契約成立。相對人在契約成立時,即有報酬之請求權。[8]
對於契約說,理論和實踐中的挑戰主要有兩點:一是不知道有懸賞廣告的人完成了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的,有沒有按照懸賞廣告取得報酬的權利?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的,是否享有懸賞廣告確定的報酬請求權?
按照通常的契約理論,顯然不能認定於此上述兩種情形時,合同已經成立,併產生合同法上的債權和債務。因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則,雙方當事人的要約和承諾之間應當具有合致,而相對人完成行為是根本不知存在要約,則其完成行為不能認定為承諾。
同樣,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主體必須適格,即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訂立合同。[9]“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因廣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負擔債務,在相對方面則無須承諾,僅以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停止條件。[10]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自作出時即產生法律約束力,其後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只是作為取得報酬的一個條件,而不是一種承諾。所以,完成行為人主觀認識和行為能力則不在報酬支付的考慮因素之內。單獨行為說也存在自身的問題,其不能說明懸賞廣告的撤回、撤銷以及因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11]通過法律上的特別規定,各國和地區懸賞廣告之制度設計,處理結果大致相同。因此,王澤鑑指出“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爭論,嚴格言之,是一個法律學方法論上的問題”。從懸賞廣告由《合同法解釋(三)》來規定這一事實看,我國對於懸賞廣告性質的認定,在理論上採用的是契約說。但就區塊鏈挖礦中的交易費而言,對比兩種學說的優劣後,鏈法律師團隊劉浪認為採用單方行為說來進行解釋在邏輯上更為完備,理由有二,一方面區塊鏈中,所有交易均為不可撤回的,亦即單方行為說所存在的弊端——無法解釋懸賞的撤銷、撤回問題,並不存在;另一方面,從區塊鏈系統中交易資訊的廣播機制來看,不同節點接收到交易資訊的時間可能是不同的,這增加了確定要約和承諾發出時間的困難,即放大了“契約說”的缺陷。
綜上所述,在區塊鏈系統中,礦工取得交易費的原因是基於交易者的單方法律行為。
從表面來看,礦工之所以獲得系統獎勵的虛擬貨幣是源於區塊鏈系統的底層協議和執行規則的規定:一旦成功“挖礦”,系統自動生成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並記錄到礦工控制的地址下。
而區塊鏈系統中的所有節點對上述規則達成的共識,是礦工對系統獎勵享有權利的合法性來源,因此,“共識”是礦工取得系統獎勵的原因。
鏈法律師團隊認為,可以將這種共識解釋為共同行為,共同行為是當事人多個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為[12]。
國內有學者用共同行為來解釋公司的設立行為及章程,並提出:“在共同行為中,不僅各行為人意思表示內容相同,意思表示方向一致,而且,各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均指向一個特定的目標實體或者關係實體。之所以稱之為目標實體,而不是目標主體,是因為避免陷入所有的這類物件都具有獨立的實體法上的資格或訴訟資格的誤區。”[13]根據上述理論,在區塊鏈系統中,所有節點共同行為所指向的關係實體為區塊鏈,或者說是區塊鏈社群。基於這一點,可以從社員權的角度進一步分析“鏈改”中涉及的“由公司治理向社群治理”的問題,礙於篇幅限制,我們將另文分析。
共同行為的法律效果有以下特點:
首先,共同行為對所有行為人、目標實體、目標實體的所屬人員均產生拘束力。
其次,共同行為的成立和生效會產生多元的較為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
最後,共同行為對各主體產生的拘束力,相對於契約而言,其強制性更大、任意性更小”[14]。
對於不履行共同行為約定義務的人,其應承擔的責任有兩種:第一種是向目標實體承擔因不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法定責任,若承擔該法定責任後,已無損害存在,則不宜另外讓其承擔責任;
第二種是向其他行為人承擔的責任,若共同行為中另有有關義務違反的明確約定,則應依據該特約向其他行為人承擔約定責任;若協約無特殊約定,但行為人的瑕疵行為造成了其他行為人的直接損害,則前者可能要對後者承擔侵權責任。[15]
根據上述分析可知:
一方面,在區塊鏈系統中對於違反共同行為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其對系統或者社群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由法律規定,而目前的問題有兩點,一是由於立法滯後,並無法律規定違反約定者應承擔何種責任,而是區塊鏈系統中的關係實體並無實體法上的資格,具體的責任應向誰承擔難以確定;另一方面,行為人違反區塊鏈社群的基本規則,對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使用者可以提起侵權之訴,要求行為人予以賠償。這也是基於現行法律規定,在區塊鏈的世界,去維護自己的權益。
參考文獻:
[1]王澤鑑:《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
[2][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頁。
[3][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頁。
[4][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頁。
[5]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
[6]KarlLarenz,AllgemeinerTeildesDeutschenBürgerlichenRechts,7.Aufl.,1989,S.237f.轉引自朱慶育《民法總論》。
[7]參見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頁。
[8]參見胡長清:《民法債篇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頁;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頁;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頁。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63826&tiao=3
[10]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頁;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2),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頁;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頁。
[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63826&tiao=3
[12]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頁。
[13]韓長印:《共同法律行為理論的初步構建——以公司設立為分析物件》,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3期,第79頁。
[14] 同上注,第81頁。
[15] 同上注,第82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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