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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

640?

轉自:辦案指引

ID:prowiki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

高檢訴【2017】14號

網際網路金融是金融與網際網路相互融合形成的新型金融業務模式。發展網際網路金融,對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促進經濟轉型升級具有積極作用。但是,在網際網路金融快速發展過程中,部分機構、業態偏離了正確方向,有些甚至打著“金融創新”的幌子進行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2016 年4 月,國務院部署開展了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集中整治違法違規行為,防範和化解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各級檢察機關積極參與專項整治工作,依法辦理進入檢察環節的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針對辦案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高檢院公訴廳先後在昆明、上海、福州召開座談會,對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行為性質、法律適用、證據審查、追訴範圍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紀要如下:

一. 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

促進和保障網際網路金融規範健康發展,是檢察機關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內容。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當充分認識防範和化解網際網路金融風險的重要性、緊迫性和複雜性,立足檢察職能,積極參與網際網路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有效預防、依法懲治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1、準確認識網際網路金融的本質

網際網路金融的本質仍然是金融,其潛在的風險與傳統金融沒有區別,甚至還可能因網際網路的作用而被放大。要依據現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依法準確判斷各類金融活動、金融業態的法律性質,準確界定金融創新和金融違法犯罪的界限。在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時,判斷是否符合“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有關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等要件時,應當以現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為依據。對各種型別網際網路金融活動,要深入剖析行為實質並據此判斷其性質,從而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打擊與保護的界限,不能機械地被所謂“網際網路金融創新”表象所迷惑。

2、妥善把握刑事追訴的範圍和邊界

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員眾多,要按照區別對待的原則分類處理,綜合運用刑事追訴和非刑事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打擊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數額、危害結果、主觀過錯等主客觀情節,綜合判斷責任輕重及刑事追訴的必要性,做到罪責適應、罰當其罪。對犯罪情節嚴重、主觀惡性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特別是核心管理層人員和骨幹人員,依法從嚴打擊;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主觀惡性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員依法從寬處理。

3、注重案件統籌協調推進

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跨區域特徵明顯,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按照“統一辦案協調、統一案件指揮、統一資產處置、分別偵查訴訟、分別落實維穩”(下稱“三統兩分”)的要求分別處理好轄區內案件,加強橫向、縱向聯絡,在上級檢察機關特別是省級檢察院的指導下統一協調推進辦案工作,確保轄區內案件處理結果相對平衡統一。跨區縣案件由地市級檢察院統籌協調,跨地市案件由省級檢察院統一協調,跨省案件由高檢院公訴廳統一協調。各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加強與公安機關、地方金融辦等相關單位以及檢察機關內部偵監、控申等部門的聯絡,建立健全案件資訊通報機制,及時掌握重大案件的立案、偵查、批捕、信訪等情況,適時開展提前介入偵查等工作,並及時上報上級檢察院。省級檢察院公訴部門要發揮工作主動性,主動掌握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情況,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統籌協調解決辦案中遇到的問題,重大、疑難、複雜問題要及時向高檢院報告。

4、堅持司法辦案“三個效果”有機統一

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影響廣泛,社會各界特別是投資人群體十分關注案件處理。各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從有利於全案依法妥善處置的角度出發,切實做好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審查起訴、出庭公訴等各個階段的工作,依法妥善處理重大敏感問題,不能機械司法、就案辦案。同時,要把辦案工作與保障投資人合法權益緊密結合起來,同步做好釋法說理、風險防控、追贓挽損、維護穩定等工作,努力實現司法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

二、 準確界定涉網際網路金融行為法律性質

5、網際網路金融涉及P2P 網路借貸、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網際網路保險以及通過網際網路開展資產管理及跨界從事金融業務等多個金融領域,行為方式多樣,所涉法律關係複雜。違法犯罪行為隱蔽性、迷惑性強,波及面廣,社會影響大,要根據犯罪行為的實質特徵和社會危害,準確界定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刑法適用的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認定

6、涉網際網路金融活動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開宣傳並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應重點審查網際網路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澱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佔等重大風險等情形。

7、網際網路金融的本質是金融,判斷其是否屬於“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即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247 號)等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

8、對以下網路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

(1)中介機構以提供資訊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通過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採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擔保、通過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借貸業務等違規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吸收資金,但是通過大肆組織借款人開展非法集資並從中收取費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路借貸平臺釋出借款資訊,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於明確禁止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對於借款人將借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不作為犯罪處理。(合約及用途均真實用於正常生產經驗,虧損致不能償還,如何認定?)

9、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原則上認定主觀故意並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要件。特別是具備一定涉金融活動相關從業經歷、專業背景或在犯罪活動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知曉相關金融法律管理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為應當批准而未經批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性,原則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時,可以收集運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此前任職單位或者其本人因從事同類行為受到處罰情況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關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等辯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還可以收集運用以下證據進一步印證犯罪嫌疑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從事行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規避法律以逃避監管的相關證據:自己或要求下屬與投資人簽訂虛假的親友關係確認書,頻繁更換宣傳用語逃避監管,實際推介內容與宣傳用語、實際經營狀況不一致,刻意向投資人誇大公司兌付能力,在培訓課程中傳授或接受規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對於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另外,實踐中還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如果上述辯解確有證據證明,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但應當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及其出具過程進行查證,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應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1)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所涉及的行為與犯罪嫌疑人實際從事的行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未對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僅對其他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時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與出具意見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存在利益輸送行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響和干擾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公正性的情形的。

對於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專家學者、律師等專業人士、主流新聞媒體宣傳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個人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不能作為犯罪嫌疑人判斷自身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和排除主觀故意的理由。

11、負責或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根據其實際參與吸收的全部金額認定。但以下金額不應計入該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

(2)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

吸收金額經過司法會計鑑定的,可以將前述不計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兩項所涉金額仍應計入相對應的上一級負責人及所在單位的吸收金額。

12、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後,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後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覆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

13、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時,應當重點審查、運用以下證據:

(1)涉案主體自身的伺服器或第三方伺服器上儲存的交易記錄等電子資料;

(2)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

(3)銀行賬戶交易記錄、POS 機支付記錄;

(4)資金收付憑證、書面合同等書證。

僅憑投資人報案資料不能認定吸收金額。

(二)集資詐騙行為的認定

14、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專案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

(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

(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

(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

(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15、對於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層級的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犯罪目的發生轉化或者犯罪目的明顯不同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別認定。

(1)注意區分犯罪目的發生轉變的時間節點。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階段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在發生經營失敗、資金鍊斷裂等問題後,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的,這一時間節點之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此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注意區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異。在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於層級、職責分工、獲取收益方式、對全部犯罪事實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資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的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此,應當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6、證明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以重點收集、運用以下客觀證據:

(1)與實施集資詐騙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等;

(2)與資金使用相關的證據:資金往來記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資金主要用途、財產轉移情況等;

(3)與歸還能力相關的證據:吸收資金所投資專案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等虛假宣傳行為等;

(4)其他涉及欺詐等方面的證據:虛構融資專案進行宣傳、隱瞞資金實際用途、隱匿銷燬賬簿;等等。司法會計鑑定機構對相關資料進行鑑定時,辦案部門可以根據查證犯罪事實的需要提出重點鑑定的專案,保證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與待證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17、集資詐騙的數額,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實際騙取的金額計算。犯罪嫌疑人為吸收公眾資金製造還本付息的假象,在詐騙的同時對部分投資人還本付息的,集資詐騙的金額以案發時實際未兌付的金額計算。案發後,犯罪嫌疑人主動退還集資款項的,不能從集資詐騙的金額中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三)非法經營資金支付結算行為的認定

18、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非銀行機構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該業務的行為,違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支付結算業務許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場秩序和安全,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情形:

(1)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經營基於客戶支付賬戶的網路支付業務。無證網路支付機構為客戶非法開立支付賬戶,客戶先把資金支付到該支付賬戶,再由無證機構根據訂單資訊從支付賬戶平臺將資金結算到收款人銀行賬戶。

(2)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經營多用途預付卡業務。無證髮卡機構非法發行可跨地區、跨行業、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預付卡,聚集大量的預付卡銷售資金,並根據客戶訂單資訊向商戶劃轉結算資金。

19、在具體辦案時,要深入剖析相關行為是否具備資金支付結算的實質特徵,準確區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業流轉與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區分單用途預付卡與多用途預付卡業務,充分考慮具體行為與“地下錢莊”等同類犯罪在社會危害方面的相當性以及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嚴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標準。

三、 依法認定單位犯罪及其責任人員

20、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單位形式組織實施,所涉單位數量眾多、層級複雜,其中還包括大量分支機構和關聯單位,集團化特徵明顯。有的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機構遍佈全國,既有具備法人資格的,又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既有受總公司直接領導的,又有受總公司的下屬單位領導的。公安機關在立案時做法不一,有的對單位立案,有的不對單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單位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的僅對最上層的單位立案而不對分支機構立案。對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從能夠全面揭示犯罪行為基本特徵、全面覆蓋犯罪活動、準確界定區分各層級人員的地位作用、有利於有力指控犯罪、有利於追繳違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體把握,確定是否以單位犯罪追究。

21、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規定應當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可以以單位犯罪追究:

(1)犯罪活動經單位決策實施;

(2)單位的員工主要按照單位的決策實施具體犯罪活動;

(3)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經單位決策使用,收益亦歸單位所有。但是,單位設立後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22、對參與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可以區分兩種情形處理:

(1)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歸分支機構所有並支配,分支機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

(2)違法所得完全歸分支機構上級單位所有並支配的,不能對分支機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應當對分支機構的上級單位(符合單位犯罪主體資格)追究刑事責任。

23、分支機構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該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應當作為該分支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僅將分支機構的上級單位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該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可以作為該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4、對符合追訴條件的分支機構(包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和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及其所屬單位,公安機關均沒有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移送審查起訴,僅將其所屬單位的上級單位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移送審查起訴的,對相關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1)有證據證明被立案的上級單位(比如總公司)在業務、財務、人事等方面對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實際控制,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作為被移送審查起訴的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在證明實際控制關係時,應當收集、運用公司決策、管理、考核等相關檔案,OA 系統等電子資料,資金往來記錄等證據。對不同地區同一單位的分支機構涉案人員起訴時,證明實際控制關係的證據體系、證明標準應基本一致。

(2)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立案的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之間存在實際控制關係的,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下屬單位或分支機構應當補充起訴,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已不具備補充起訴條件的,可以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訴。

四、綜合運用定罪量刑情節

25、在辦理跨區域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時,在追訴標準、追訴範圍以及量刑建議等方面應當注意統一平衡。對於同一單位在多個地區分別設立分支機構的,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應當保持基本一致。分支機構所涉犯罪嫌疑人與上級單位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間應當保持適度平衡,防止出現責任輕重“倒掛”的現象。

26、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顯差別的,可以區分主犯和從犯。對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總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認定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

27、最大限度減少投資人的實際損失是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特別是非法集資案件的重要工作。在決定是否起訴、提出量刑建議時,要重視對是否具有認罪認罰、主動退贓退賠等情節的考察。分支機構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還違法所得、真誠認罪悔罪的,應當依法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其中,對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或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向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檢察意見。

五、 證據的收集、審查與運用

28、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證據種類複雜、數量龐大、且分散於各地,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的難度大。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緊緊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引導公安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加強證據的審查、運用,確保案件事實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29、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依法提前介入偵查,圍繞指控犯罪的需要積極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必要時與公安機關共同會商,提出完善偵查思路、偵查提綱的意見建議。加強對偵查取證合法性的監督,對應當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堅決予以排除,對應當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及時提出意見。

30、電子資料在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的證據體系中地位重要,對於指控證實相關犯罪事實具有重要作用。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不斷髮展,電子資料的形式、載體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對電子資料的勘驗、提取、審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處理不當會對電子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資料問題的若干規定》(法發〔2016〕22 號),加強對電子資料收集、提取程式和技術標準的審查,確保電子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對雲端儲存電子資料等新型別電子資料進行提取、審查時,要高度重視程式合法性、資料完整性等問題,必要時主動徵求相關領域專家意見,在提取前會同公安機關、雲端儲存服務提供商制定科學合法的提取方案,確保萬無一失。

31、落實“三統兩分”要求,健全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協調推進跨區域案件辦理。對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一般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負責收集,其他地區提供協助。其他地區辦案機構需要主案偵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提出證據需求,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收集並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複製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之間要加強協作,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督促本地公安機關與其他地區公安機關做好證據交換共享相關工作。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直接向其他地區檢察機關調取證據,其他地區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積極協助。此外,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對其他地區案件辦理有重要作用的證據,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通知相應檢察機關,做好依法移送工作。

六、投資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投資人訴求複雜多樣,矛盾化解和維護穩定工作任務艱鉅繁重,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辦案過程中要求堅持刑事追訴和權益保障並重。根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保證網際網路金融活動中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堅持把追贓挽損等工作貫穿到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環節,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門,最大限度減少投資人的實際損失,加強與本案控申部門、公安機關的聯絡溝通,及時掌握涉案動態資訊,認真開展辦案風險評估預警工作,周密制定處置預案,並落實責任到位,避免因部門之間銜接不暢,處置不當造成工作被動。發現重大風險隱患的,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必要時逐級上報高檢院。

隨著網際網路金融的發展,涉及網際網路金融犯罪中的新情況、新問題還將不斷出現。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按照會議紀要的精神,結合各地辦案工作實際,依法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在辦好案件的同時,要不斷總結辦案經驗,加強對重大嫌疑複雜問題的研究,努力提高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為促進網際網路金融規範發展,保障經濟社會大局穩定作出積極貢獻。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疑難問題的,要及時層報高檢院公訴廳。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

2017年6月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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