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幣分叉,利益該歸誰?
案例要旨
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民事利益應當歸屬於比特幣持有者。
案例概要
由於比特幣發展出現了不同的技術路徑選擇,比特幣現金(Bitcoin Cash,簡稱BCC或BCH)作為新的區塊鏈資產,自2017年8月1日開始挖礦產生。B幣行網向註冊使用者承諾:使用者賬戶內持有的比特幣(BTC),將按擁有權得到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馮某系B幣行網註冊使用者,其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間,擁有比特幣38.748個。馮某於2017年12月間欲按照比特幣現金領取公告提取比特幣現金時發現,由於該網頁“領取”按鈕已消失,其有權領取的比特幣現金已無法領取。因此,馮某向運營B幣行網的網際網路經營企業A公司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將38.748個比特幣現金打入馮某的個人賬戶,同時,賠償馮某38.748個位元現金的價格損失169 969.2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是運營B幣行網的網際網路經營企業,馮某是B幣行網的註冊使用者,雙方之間圍繞網站服務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合法有效。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之間,馮某的註冊賬戶內始終存有比特幣38.748個,符合A公司在通告中所稱“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的條件,A公司應當按照站內通告的承諾向馮某發放等額的比特幣現金。但對於馮某基於比特幣現金價格波動產生的所謂差價損失,不應給予支援。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向馮某註冊賬戶發放比特幣現金38.748個。
法官提示
本案系圍繞網際網路區塊鏈技術形成的虛擬財產所發生的糾紛,馮某基於其持有比特幣(BTC)的事實,訴請A公司交付比特幣現金(BCC),涉及諸多法律問題。
比特幣本身不包含固有價值,比特幣持有人須通過分佈儲存且全網確認的“公共記賬簿”(資料庫)所記載的資訊而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鑑於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比特幣等網路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權法上的“物”,因而基於物權法定原則,比特幣持有人無法按照所有權的法律規定而要求比特幣經營網站交付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
應當看到,比特幣的交易現實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在網路環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的價值取決於市場對比特幣充當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幣屬於合同法上的交易物件,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有關比特幣交付的爭議,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據。
當事人獲取比特幣現金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比特幣等虛擬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現行政策禁止其用於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有關主管部門於2013年12月釋出過《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進一步明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
A公司向用戶發放比特幣分叉形成的比特幣現金,沒有違反“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的網路平臺責任的規定。馮某作為持有比特幣的“民事利益”的權利人,有權獲取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A公司在B幣行網的站內通告,儘管系單方釋出,亦可以確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具體依據。我國民法總則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因此,A公司在通知中承諾,“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比特幣),我們將按擁有權提供給您等額的BCC(比特幣現金),我們會在適當的時間點發放到您的賬戶”,並於2017年8月1日的《關於BCC快照及領取公告》中再次確認了比特幣現金的發放原則。A公司應當履行通知中承諾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