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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版資訊系統專案管理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目    錄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分    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附    則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字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祕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    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    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   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   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字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字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字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絡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分    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智慧財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智慧財產權不屬於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   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