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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16個有效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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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16個有效辯點

作者: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律師網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首載:金牙大狀律師網 轉自:刑事實務

筆者通過現有的裁判文書搜索平臺,查閱全部公示的信用卡詐騙罪相關判例,搜集了具有代表意義的信用卡詐騙罪無罪判例26則,結合個人辦案經驗,總結該罪的無罪裁判要旨,尋找該罪的無罪辯護要點,總結出如下16則有效無罪辯護辯點,以供參考。

一、主觀方面不符合

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明知使用的信用卡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實施詐騙;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司法實務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判斷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圖的關鍵。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出了進一步解釋: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無罪辯點1:認定“惡意透支”需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的確有透支和逃匿行為,但其逃匿是因為其他個人債務問題引發,則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欠款的主觀目的。

相關無罪判例:(2015)連東刑初字第310號

裁判理由: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新理的信用卡詐騙罪,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新理在透支涉案信用卡繳納電費後,因其他債務問題而逃匿,後投案被羈押,案發後其家人及時歸還了涉案信用卡欠款,不宜認定為犯罪,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新理的信用卡詐騙罪,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人陳新理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無罪辯點2:行為人雖然有經發卡銀行2次催收後超過3月仍不歸還的行為,但行為人申請信用卡時並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使用真實的身份信息申請,且信用卡一直正常還款使用,透支後其聯系電話等一直未變更,不符合“惡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無罪案例:(2015)宜高刑初字第67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雖申請信用卡時未提供正確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聯系電話、身份信息是真實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償還,其在辦理信用卡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聯系電話一直未變更,不能僅因其超過規定期限,並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未歸還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惡意透支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的罪名不能成立。

無罪辯點3:善意的透支往往是出於急需用錢或出於無奈,行為人具有一定的償還意願,但因為客觀原因無法足額還款,因此其並不具有“惡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相關無罪判例:(2017)吉01刑終2號

合議庭評議認為,從趙成功的還款記錄來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償還2000元,雖均未達到最低還款額,但從其授信額度及所欠金額來看,並非遠低於最低還款額,其具有一定的償還意願;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額賠償了被害人,導致無力償還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賠償時間恰在信用卡還款期限內,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尚不能排除該客觀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銀行出具的催收電話記錄顯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後一次還款2000元開始,對趙成功的電話催收結果大多為無人接聽、空號狀態,認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證據不足,導致此罪的構成要件齊備與否處於不確定狀態。綜上,認定趙成功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趙成功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

無罪辯點4:考察透支款項用途是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關鍵之一,善意透支往往將錢款用於正常消費和經營領域,惡意透支往往將錢款用於揮霍或違法領域,行為人雖然有借用他人信用卡並大額透支的行為,但是皆用於生產經營,並沒有惡意占有的主觀目的,因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無罪判例:(2016)津0106刑初109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郭某甲借用陳某甲、肖某的信用卡是在2013年5月、2011年9月超市正常運轉的情況下借用,該透支款也用於超市經營,公訴機關該部分的指控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該行為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客觀不符合

不論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還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等,都要求行為人使用此類卡進行詐騙活動,對發卡銀行或特約商戶造成損失,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刑法修正案(五)》對信用卡詐騙罪作了修改,主要是將“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規定為行為方式之一,但是,如果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後,沒有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則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無罪辯點5:行為人雖然使用虛假的身份證騙領了多張信用卡並使用,但是能夠按時還款,並沒有用來進行詐騙活動,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相關無罪判例:(2012)迎刑初字第00112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殷某某違法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了三張信用卡,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此項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信用卡詐騙的罪名無異議,但經本院審查,被告人殷某某雖冒用其中兩張信用卡用於個人消費,但基本能按時歸還,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的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予支持。

無罪辯點6:行為人獲得透支額度不是因為提供了虛假收入證明,而是因為提供了足額、真實的擔保,行為人獲得款項的實質是一種抵押貸款,因此行為人的大額透支不屬於惡意透支行為。

相關無罪判例:(2014)宜中刑二終字第169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某某、原審被告人孫某某提供的不實收入證明僅獲得信用額度為零的信用卡,其獲得高額信用透支額度是基於將擬購買的汽車抵押給銀行;該購車行為真實存在,且系在銀行工作人員監管下直接透支授予的信用額度資金用於購車;因此,二原審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此透支款的目的。二原審被告人在履行分期還款數月後,因無力還款而更換了聯系方式,並離開經常居住地,致使銀行未能獲得到期應還款。但因銀行屬抵押權人,在發放信用額度時已經獲得足額擔保,並約定了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截至案發,涉案車輛亦未無故滅失或非法交易,該抵押物狀態並無不安。故二原審被告人未如約還款僅屬民事違約行為,銀行可通過民法相關途徑得以實現抵押權從而挽回經濟損失。綜上,二原審被告人向銀行提供不實收入證明後,銀行未盡審查義務,輕率發放零額度信用卡,二原審被告人通過汽車抵押擔保獲得銀行信用透支額度金用於購車,以信用卡方式分期還款的行為,實質是抵押貸款行為,不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行為。因此,二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鑒於本案經二審審理已查清事實,對檢察機關所提發回重審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無罪辯點7:銀行發放貸款通過刷卡是一種貸款的新形式,銀行為了發放貸款,將戴賀的銀行卡的信用額度臨時一次性調整為貸款的數額,實際上雙方是一種民事借貸合同關系,且行為人歸還了部分貸款,因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無罪判例:(2016)豫0302刑初34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戴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虛假的車輛銷售確認書,騙取被害人李某的購車款285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戴賀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戴賀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辯護意見,經查,戴賀與銀行簽訂有借款合同,銀行為了發放貸款,將戴賀的銀行卡的信用額度臨時一次性調整為貸款的數額,刷卡購車實際是在履行借款合同,不屬於信用卡消費;且戴賀也按時歸還了部分貸款,其主觀上並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戴賀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無罪辯點8: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為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騙取財物的行為,比如使用撿來的信用卡或未經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消費,但是如果行為人與信用卡持有人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信用卡僅僅作為一種借款現金的代替,則不能認為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

相關無罪案例:(2017)甘0302刑初57號

裁判理由:被告人羅某向祁某某提出借款,因祁某某沒有現金,其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人、又將取款密碼告訴被告人使用刷款,且被告人羅某也向祁某某出具了借條,羅某與祁某某之間形成借款關系。因此,被告人關於指控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三、主體不符合

無罪辯點9:行為人是登記持卡人,但將信用卡借出他人後,他人有惡意透支行為,行為人采取催促還款、主動掛失等行為,防止危害和損失擴大,登記持卡人並不是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

相關無罪判例:(2014)寧刑終字第199號

裁判理由: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何某某作為登記持卡人,將信用卡出借給他人使用違反了《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但在得知原審被告人何某有惡意透支行為後,即催促原審被告人何某還款,在催促未果的情況下到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對涉案的信用卡進行掛失,防止損失擴大,上訴人何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也沒有與原審被告人何某共同實施惡意透支的行為,故其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該訴辯意見有理,予以采納。

無罪辯點10:行為人並非涉案信用卡的唯一使用人,信用卡所透支額度的責任承擔人不能確定是否由行為人獨自承擔。

相關無罪辯例:(2010)虹刑初字第868號

裁判理由:證人劉×證明曾經有××公司總經理周×到民生銀行聯系團辦信用卡,被告人樂××供述該卡系周×與其共同操辦,××公司賬冊及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實際中存在××公司使用該2張信用卡的情況,如將該信用卡發生的透支額全部認定為信用卡詐騙並由被告人樂××承擔刑事責任,既在證明非法占有的主觀上證據不足,也在證明款項為被告人樂××實際占有的客觀上與事實不符,更與罪責刑一致的原則相悖,故不宜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無罪辯點11:現有的證據,僅僅只能充分證實行為人騙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是公訴方並未提供能證明行為人非法套現的切實、充分的證據,僅僅只有相關證人的證言,系孤證,故無法認定行為人犯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無罪案例:(2013)鯉刑初字第702號

裁判理由:根據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可證實被告人侯某某以提升信用卡額度為由,於2012年10月14日晚在泉州大橋頭的新華都門口騙取其所有的光大銀行信用卡,該陳述與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能相互印證,並有被害人黃某某、證人陳某乙在公安機關辨認出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認筆錄予以佐證,上述證據可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侯某某騙取被害人黃某某的1張信用卡的事實;但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將騙取的被害人黃某某的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套現的該部分事實,僅有證人陳某甲的證言,無其他證據可印證,系孤證;並且證人陳某甲證言提及的信用卡套現後將大部分錢款交給姓侯的等細節,未能得到電話通話清單等其他證據的印證;公安機關從侯某某所使用的電腦、手機中均未能提取使用昵稱為“一棵樹”的QQ使用記錄;又公安機關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一棵樹”所使用的號碼已於2013年4月26日重新入網,之前的用戶、通話記錄無法查詢;陳某甲所使用的2個QQ號碼與“一棵樹”所使用的QQ號碼曾在同一上網卡上進行登錄;因此,現有證據尚未能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證據鎖鏈,無法得出騙取黃某某信用卡並交由陳某甲套現即為侯某某所為的唯一結論,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騙取黃某某的信用卡後,以還錢為由,將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刷卡套現的該部分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不予認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騙取黃某某的信用卡後,以還錢為由,將信用卡交由陳某甲刷卡套現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無罪辯點12:只有被害人的詢問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實被告人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無罪判例:(2015)赤刑二初字第5號

裁判理由:起訴書指控張益萌以幫助王某丙辦信用卡的名義並透支,信用卡詐騙人民幣10萬元,經查,王某丙報案時稱被張益萌騙走信用卡並使用,經本院查明系王某丙本人將信用卡中該款項支出,且證人王某戊證實,故張益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類似無罪判例:(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12號

無罪辯點13:行為人表面上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套現的行為,但是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不知道行為人會將信用卡私自激活套現,同時相關證據無法排除被害人明知套現行為的合理懷疑,因此行為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無罪判例:(2015)甬東刑初字第92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仇成波違反國家規定,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仇成波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公訴機關指控的信用卡詐騙罪是否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而進行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本案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當是指被告人仇成波在被害人馬某甲不知道其會將信用卡私自激活並套現使用的行為。所以爭議的最終點在於被害人馬某甲是否知道仇成波會激活信用卡並套現的問題。本院根據本案證據情況和邏輯分析認為,首先,被告人仇成波的有罪供述並不穩定,其有罪供述雖然明確但是對過程和細節陳述並不具體,反而其對馬某甲是知道其會進行激活套現的原因進行了詳細供述與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馬某甲並不是第一次在仇成波處申領信用卡,其朋友也辦過信用卡,因此其應當知道代辦信用卡後仇成波存在激活套現的情況,並且馬某甲對收到176000元的理由和資金來源的解釋缺乏合理性,從時間節點上分析其應當知道上述資金由套現而來,只是對支付的及時性和數額不滿;再次,從其他證人的證言看,仇成波確實存在所謂辦卡之後由其進行套現,再將卡和錢交給辦卡人的情況,說明存在這種可能性。綜上所述,本案存在被害人馬某甲對仇成波激活套現是知情的合理可能,而只是不知道具體套現的情況的可能性,也就是產生了仇成波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合理懷疑。因此本院對指控被告人仇成波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和罪名不予認定。對被告人提出的有關辯解意見和辯護人提出的有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無罪辯點14: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具備經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惡意透支行為,在案證據無法證實發卡銀行已經將催收信息送達行為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相關無罪判例:(2015)大刑二初字第44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孫盛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多次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嚴重地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指控的信用卡詐騙罪,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信用卡發卡銀行已將催收信息送達被告人孫盛光,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類似無罪判例:2014年東營區人民法院審理初X被控信用卡詐騙罪一案

五、未達到追訴標準

無罪辯點15: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的財物數額不足5000元,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無罪案例:劉某等偽造金融憑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審判十大案例)

裁判理由: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潘某、董某與他人結夥,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偽造信用卡,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劉某、潘某、董某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行為均又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應予並罰。由於三被告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的財物數額僅為4,400余元,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無罪辯點16:行為人雖然有透支行為,但未達到信用卡詐騙罪所要求的關於惡意透支的具體標準,不構成犯罪。

相關無罪判例:(2016)津0106刑初109號

裁判理由: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兩次催收一般應分別采用電話、信函、上門等兩種以上催收方式。本案中,被告人周斌指使徐磊於2014年4、5月份先後在光大銀行天津分行辦理“陽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張、“樂惠金”信用卡一張、在廣發銀行天津分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在華夏銀行天津分行辦理信用卡一張,被告人徐磊、周斌因詐騙陳某1一案於2015年4、5月份先後被采取強制措施,此時,華夏銀行、廣發銀行及光大銀行“樂惠金”信用卡均無催繳記錄,廣發銀行及光大銀行“樂惠金”信用卡於2015年7月才開始催繳。光大銀行“陽光商旅白金”信用卡於2015年3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10000元後至二人被羈押前雖有多次催繳的情況,但均為電話聯系,並無信函或上門等其他催收方式,且距二被告人被羈押時未滿三個月。綜上,認定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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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16個有效辯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