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貸合規檢查中的十項重點內容如何解讀
P2P網路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於2018年8月13日下發《關於開展P2P網路借貸機構合規檢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稱“63號文”),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P2P網路借貸風險專項整治聯合工作辦公室、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等機構對網貸機構開展合規性檢查工作。
其中,63號文第二條的檢查內容,要求本次網貸機構合規檢查應重點關注十個方面。除了63號文附件《P2P網路借貸會員機構自查自糾問題清單》(以下稱“108條”)外,網貸機構還須根據這十項重點內容進行自我合規評價,外部專業機構及監管須根據十項重點內容對網貸機構進行合規性審查。十項重點內容應如何理解,合規範圍或界限如何認定,目前還存在一些困惑和疑問,筆者根據以往實戰經驗,嘗試解讀如下:
(一)是否嚴格定位為資訊中介,有沒有從事信用中介業務根據《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中關於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的定義可知,資訊中介的業務範圍包括資訊蒐集、資訊公佈、資信評估、資訊互動、借貸撮合等。資訊中介僅僅是資訊展示平臺,其並不對平臺上的融資主體進行兜底、擔保、剛性兌付。
而銀行機構的存款人和貸款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存款人提現也是直接從其銀行賬戶中提取,可以做到隨存隨取。銀行的定位是信用中介,其必須履行兌付義務。
由上,從事信用中介業務應指網貸機構存在保本保息、資金池、剛性兌付等具有兜底性質的情形。 (二)是否有資金池,有沒有為客戶墊付資金
該項重點內容對應108條如下條款,網貸機構存在以下任一情形應視為違反關於“資金池”的規定,而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不能一一對應常常會伴隨著網貸機構為客戶墊付資金的情形。
該項重點內容對應108條如下條款,筆者已在108條解讀中予以評述,在此不贅述。
該項重點內容對應108條如下條款。基於網貸機構為出借人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保息的方式多樣,除了風險準備金、備付金、客戶質保款等明示的情形外,其他擔保情形(如關聯方擔保)是否構成變相擔保或保本保息。筆者認為,應根據網貸機構的擔保模式進行實質性判斷,不符合商業交易規則、用表面合規的形式掩蓋網貸機構實質兜底的目的,亦有可能被認定為變相擔保。
根據《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定,存在以下行為的視為剛性兌付:1)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人或者管理人違反真實公允確定淨值原則,對產品進行保本保收益。2)採取滾動發行等方式,使得資產管理產品的本金、收益、風險在不同投資者之間發生轉移,實現產品保本保收益。3)資產管理產品不能如期兌付或者兌付困難時,發行或者管理該產品的金融機構自行籌集資金償付或者委託其他機構代為償付。4)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參考上文對剛性兌付的界定,筆者認為,保本保收益、擔保、代償、受讓或回購債權等屬於剛性兌付的情形,網貸機構不得為該等行為。那麼,網貸機構的關聯方通過該等行為保障出借人的收益是否違反該條規定?筆者認為,網貸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的關聯交易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規則,具有商業合作的必要性,否則通過實質認定,可能會被認定違反本條內容或108-104條中的隱匿不良資產。
網貸機構應梳理其平臺上逾期債權的處理方式,重新評估合理和合規性,如不符合商業交易規則或存在剛性兌付的實質,建議予以整改。
(六)是否對出借人進行風險評估並進行分級管理該項重點內容包括兩點要求,一是風險評估,二是分級管理。其中風險評估又包括評估維度和評估頻率;分級管理包括分類等級、出借限額以及出借標的的匹配。
根據108條上述規定,筆者對該項重點內容進行如下細化解讀:
根據108-56條可知,網貸機構應從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維度進行風險評估,該等已明確的評估維度缺一不可。
2.評估頻率根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採用當面或網上銀行方式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客戶,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客戶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筆者認為,網貸機構可參考金融行業的相關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出適合本企業的評估頻率並予以執行。
3.分類等級筆者建議網貸機構參考其他行業相關規定並結合自身實際情況確定出借人的分類等級並予以執行:
出借人的分類等級確定後,網貸機構應根據出借人的不同等級設定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筆者認為,出借限額的設定應合理有意義,符合出借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部分網貸機構將最低等級出借人的出借限額設定為千萬級別,完全超出了出借人的承受能力,失去了出借限額設定的意義,一旦借款人無法兌付,極易發生資金端的不穩定因素。
5.出借標的的匹配網貸機構應根據出借標的的分類等級匹配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出借人,當出借人自願出借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出借標的時,網貸機構是否可以准許。
參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第十九條: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筆者認為,雖然上述條款在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提示後,可以突破產品等級限制,但是網貸不同於基金銷售,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識別能力明顯不同。對於網貸機構是否可以在風險提示後突破出借標的的限制,筆者仍持保留觀點。
除上述幾點要求之外,筆者認為,網貸機構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資訊變化情況,主動調整其分類等級、出借上限及融資專案的匹配,並告知出借人變化情況。
(七)是否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的風險資訊筆者認為,該項重點內容包括兩點要求,一是如何評估借款人的風險資訊,二是是否充分披露。第一點的必要性在於,如果借款人的風險資訊不充分、不準確、不客觀,充分披露也就失去了應有的意義。故,網貸機構應重新審視其風控規則,確認是否符合如下條款;同時,確認借款人的風險資訊是否按照《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資訊披露指引》(以下稱“信披指引”)的要求充分披露。
網貸機構雖存在2016年8月24曰後新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借款佘額超限額的情形,但在本次合規檢查前已清存,則可視為不違反108-39條的規定。
如何界定“理財產品”?根據《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第三條: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財產品。筆者認為,儘管有上述定義,但該項重點內容中的“理財產品”不應狹義界定,而應做擴大解釋。
根據108條下述條款,此處“理財產品”不僅包括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基金產品、券商資管產品等金融機構發行的產品,也包括出借人與底層借款人無法一一對應的非標產品。網貸機構不能混業經營的監管要求決定了其無法再從事理財產品代銷或資管業務,而應遵循網路借貸資訊中介的業務屬性。
除了禁止網貸機構自身通過發售理財產品募集資金外,亦禁止網貸機構將該等業務剝離到關聯機構經營。但如果該關聯機構經過審批,已取得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頒發的相應牌照,則可繼續從事發售理財產品的業務而不視為違規。
如何認定“高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郭樹清曾提出年化利率6%、8%、10%的說法,一時在網上熱傳。筆者認為,網貸機構的底層資產不同,運營模式有別,很難以明確的數字來界定“高額”。
實踐中,還是應該以借款人實際承擔的利息、平臺收取的服務費、出借人獲得的收益三者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規則來予以判斷。如出借人獲得的收益高於借款人實際承擔的利息,或網貸機構未考慮實際承受能力而給予出借人持續性的補貼或獎勵,筆者認為,極有可能被認定為“高額”。
如何認定“高額利誘”與網貸機構普通“營銷活動”之間的區別?筆者認為,“營銷活動”具有偶發性、特定使用者群體的特點,如網貸機構週年慶的營銷活動。如果網貸機構將營銷活動持續化、常態化,將有可能被認定為“高額利誘”,如網貸機構持續性的貼息、大額返現、虛擬本金、代理人獎金等超出合理性的營銷攬客行為。
綜上,本次合規檢查重點關注的十個方面仍是圍繞網貸機構資訊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的定位,網貸機構應遵循資訊中介業務的本質。對於108條中,理解上有爭議的條款或沒有明確規定的空白部分,筆者建議從嚴把握,不走捷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