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一審審限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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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威
原標題: 涉外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一審審限的研究
前言
涉外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的審限問題,雖然討論較少,但在實踐中,往往是當事人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對於律師而言,也常常需要應對當事人的詢問。隨著國際間經濟往來越來越頻繁,國外當事人往往會在中國遭遇智慧財產權侵權,面臨維權的問題。然而,由於法院案件量也越來越多,並且智慧財產權案件又存在一定的複雜性,往往導致很多案件久拖不判,致使當事人維權陷入兩難的境地。考慮到智慧財產權的期限性及市場的瞬息萬變,久拖不判往往會對當事人的核心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在此種背景之下,筆者對涉外智慧財產權案件一審審限問題進行相關研究以供大家探討。
一、立法對涉外案件審限的規定及解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對於涉外案件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從歷史來看,我國最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1982)》並未對民事訴訟規定審限,而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首次對民事訴訟的審限做出限制,同時又為涉外案件的審限進行特殊規定。這種做法一直沿襲到了現在。至於為何對涉外案件的審限不做限制規定,相關檔案進行了說明。例如,2000年12月16日,全國人大在法律問答與釋義中對此進行了闡釋:“由於審理涉外民事案件,在送達訴訟文書,調查取證等方面花的時間一般要比審理國內民事案件的時間長,難以依照審理國內民事案件的審限審結案件,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有關期限規定的限制。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沒有審限的限制。這樣規定,主要是從審判實際出發,決不意味著審理涉外案件可以無期限地拖延下去。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時,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對各程式階段規定的期間進行,儘可能使案件及早審結。”[1]
從此可以看出,之所以未對涉外案件明確規定審限,主要是考慮到送達訴訟文書和調查取證方面的困難,各個案件案情差別較大,統一適用同一審限不符合審判實際。並且,涉外案件仍然應當依照各程式階段規定的期間進行。同時法院也應當儘可能使案件及早審結。因此,法院在涉外案件的審理上具有勤勉的義務,而是否滿足這個義務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在送達訴訟文書和調查取證等方面的困難。
二、司法實踐中的審限
1.整體審限
儘管有立法機關對立法目的的解讀,但是法院似乎並未重視該立法目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中僅僅規定:“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那麼涉外智慧財產權案件完整走完一審程式需要多長時間?筆者對此進行了實證研究。筆者在“無訟案例”上檢索了北京和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2]的裁判年份在2015、2016年、2017年[3]涉及美國當事人、日本當事人、法國當事人、德國當事人[4]的一審判決書(未發現有中止審理的情形),共四十一份。[5]
(1)綜合統計
通過進行統計分析,其中案件平均審理期間為1.54年,最短為0.17年,最長為3年,具體如下圖所示:
(X軸為審理期間(年)、Y軸為對應案件數量)
從上圖可以看出案件的審結時間分佈極不均勻,計算出來的標準差為0.73年,離散度較大,離正常資料的正態分佈差距較遠。可以看出兩家法院審結一審案件所用的時間遠遠超出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並且對於每個案件的審理進度具有很大的隨意性。
(2)按地區統計
北京知產法院完整走完一審程式平均時間為1.69年,標準差為0.84年,具體如下圖所示:
(X軸為審理期間(年)、Y軸為對應案件數量)
而上海知產法院完整走完一審程式平均時間為1.29年,標準差為0.42,具體如下圖所示:
(X軸為審理期間(年)、Y軸為對應案件數量)
從上可以看出,北京知產法院所耗費時間較上海知產法院長,並且北京法院的對審理進度的控制也比上海知產法院更為隨意。
(3)按案件型別進行分析
專利案件審理平均需要1.47年、商標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審理需要1.67年,著作權案件(均為計算機軟體)的審理需要1.43年,具體如下表和圖所示:
可以看出,案件型別對審理時間的影響實際上不是太大,相對比較簡單的商標及不正當競爭的案件反而用時較長。這實際上是不正常的。
對於其中的專利、商標及不正當競爭、著作權案件的離散度進行了繼續分析,具體如下表和圖所示:
可以看出,商標案件離散度最大,法院的審理進度的控制的隨意性也較大;專利案件次之,由於不同專利的技術難度不一樣,隨意性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著作權案件隨意性較小,可能是涉及的都為軟體著作權型別的緣故。
對於具體型別的專利案件的情況,筆者也進行了分析,具體如下表和圖所示,
如圖和表可知,三種案例的審理進度差距不大,發明專利案件甚至審理較快。可以看出,這種較長的審理時間和案件的難易程度的關係不大。當然,從離散度來看,發明案件離散度較高,外觀設計較小。可見也無法排除案件的難易程度對審理時間存在的微弱影響。
因此,基本可以得出結論,這種長的審理時間實際上是不正當的,由於沒有在司法解釋中強調審限的要求,涉外案件的審理成了“可以拖”的情況。在法院案件量越大,而又要求提高結案率的情況下,法官會更傾向於先處理後立案的其他(“不能拖”的型別:行政、國內民事)案件。這也極可能是北京知產法院與上海知產法院的資料存在明顯區別的原因。
當然也有當事人對此做法提出質疑,但我國司法實踐基本上不認可這種質疑,見案例:
因而,司法實踐對涉外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一審審理的態度實際上極其傾向於無審理期限的限制,而不考慮立法之目的。
2.庭後審限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全無審限的狀況一直持續到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法(2001)164號)的施行。該規定第十條對於涉外案件的庭後審限作出了規定:“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後三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准”。
為了瞭解實踐的情況,筆者對前述案例的庭後審理期限也做了相應統計,具體如下表和圖所示:
可以看出,大部分案件基本上不會在庭後三個月審結,但也有近三分之一會按規定期限內結案,可以看出,儘管該規定可以通過“院長批准”來規避,但是仍然對效率的提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筆者按區域對上述案件進行了統計分析,具體如下表和圖所示:
可以看出,北京和上海知產法院基本上不會在庭後三個月審結,但北京知產法院的審結率要稍高於上海知產法院。當然,由於司法實踐認為審理期限不受限制,這種審結也未必是好事,反而使法官在完成前期材料的送達之後,直接拖延開庭來規避該規定的適用。
3.管轄異議的影響排除
由於理論上,管轄異議會對案件的審理進度產生影響。筆者對案件中管轄異議的情況進行了統計,其中有六個案例(均為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裁判)存在管轄異議,案件審理平均值為1.42年,與整體資料平均值1.54年相比,可以看出管轄異議對審理進度影響不大。
與上海知產法院的平均值1.29年相比,相差為0.13年,影響僅為一個半月。與上海知產法院不存在管轄異議的案件平均值1.20年相比,相差0.22年,影響也為兩個半月。因此,管轄異議所用時間很難為這種長的審理期限推脫,更何況北京知產法院的案例中未發現有管轄異議的情況,卻所用時間比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更長。這同樣可以說明在案件量較大的北京知產法院,由於結案率的要求、其他案件的審限控制,法官會花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通過處理其他案件來滿足結案率的要求。故而,法官不得不將涉外案件一拖再拖
三、存在的問題和風險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智慧財產權案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智慧財產權的區域性。中國法院只能針對在中國的侵權行為進行維權。因此,法院處理的案件,侵權行為都發生在中國,調查取證和非涉外訴訟區別不大。同樣,國外主體進行智慧財產權的訴訟一般具有很強的商業目的,都會委託代理機構,前述所有案例都是這種情況。因此,涉外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基本不會存在送達訴訟文書、調查取證方面的困難。法院在實踐中卻基本忽略此立法目的,直接認為為涉外民事案件沒有審理期限的限制。這將會有以下影響:
(1)違反前述立法之目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的同等原則,即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這種因當事人的主體性質,而不是案件難易複雜程度的區別對待,很難合法和合理。這實際上侵害到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其訴訟成本加大;
(2)這一現象也不符合WTO的司法透明原則與國民待遇原則。[6]同時相關學者也指出,此舉極易給外國法院援引對等原則實施其報復性措施提供絕佳的口實,這顯然是既不經濟又不體面的事情。[7]繼而會影響到我國在國際上的形象和外國投資者的信心,也對我國“走出去”的企業附加潛在風險。[8]在當前的貿易環境下,風險更大。
(3)外國主體會更多考慮仲裁。在涉外民事、經濟案件的仲裁中,比如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四十八條(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後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也就是說,同一涉外民事案件提交仲裁或提交訴訟,在程式上的效果相差懸殊:一個是在可預見的,6個月內得到裁決,一個是遙遙無期的訴訟征途,也難怪外商大多要求在合同中訂入仲裁條款而避免訴訟。[9]當今對智慧財產權的可仲裁性進行大規模討論正是這種病態的反應。
因此,在當前環境之下,司法實踐應當重新認識涉外民事案件的審限問題,對於一審法院是否違反審限的審查,應當按立法之目的在充分考慮是否存在送達訴訟文書的困難、調查取證方面是否與國內案件存在實質性的區別的基礎上,再來判斷法院是否盡到勤勉的義務、是否符合審限的要求。
附錄一: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案例[10]
1.美國當事人
2.日本當事人
3.法國當事人
4.德國當事人
無
附錄二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案例[11]
1.美國當事人
2.日本當事人
3.法國當事人
4.德國當事人
註釋:
[1]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官網:https://www.npc.gov.cn/npc/flsyywd/flwd/2000-12/16/content_9825.htm,2019年1月12日最後訪問.
[2]相當部分的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的判決書未披露立案日期/受理日期,無法進行統計,故僅統計了北京和上海知產法院的判決書.
[3]考慮到延遲上網的因素,未統計2018年的一審判決書.
[4]僅指真正的國外訴訟主體(非中國子公司).
[5]部分判決書是披露立案日期,部分判決書是披露受理日期,考慮到二者相差時間不長,均作為計算的起點,終點為裁判日期,為方便計算,統計以月份為單位。
[6]肖又賢. 涉外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再思考[J]. 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 2003, 20(6):70-73.
[7]王靜趙鋼, 佔善剛. 訴訟成本控制論[J]. 法學評論, 1997(1):10-17.. 一審民事案件審限制度研究[D]. 2016.
[8]肖又賢. 涉外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再思考[J]. 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 2003, 20(6):70-73.
[9]肖又賢. 涉外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再思考[J]. 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 2003, 20(6):70-73.
[10]篩選方式:關鍵詞:住所地美/住所地日/住所地法/住所地德;文書性質:判決;法院: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程式:一審;案件型別:民事;裁判年份:2015年、2016年、2017年
[11]篩選方式:關鍵詞:住所地美/住所地日/住所地法/住所地德;文書性質:判決;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程式:一審;案件型別:民事;裁判年份:2015年、2016年、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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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