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打假人獲10倍賠償,這判決有示範價值
作者 殷國安(職員)
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承認“職業打假人”維權的判決,為同類案件的判決提供了一個樣本。
據中國消費者報報道,2015年,在北京馬甸大型服裝服飾購物節上,職業打假人劉某花10萬元購買海蔘。之後他以所購海蔘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由,將銷售商、生產商等訴訟至法院,要求返還購物款107500元及公證費2500元,並給予10倍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以劉某為職業打假人為由不支援10倍賠償。
但在日前,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終審判決,支援劉某的“退一賠十”訴求,判令生產商及銷售者退還貨款10.75萬元,向劉某賠償107.5萬元。該判決引發輿論廣泛關注。
打假獲賠償,不稀奇。但職業打假人終獲10倍賠償,賠償金額還高達上百萬,確實挺新奇的。之所以“新奇”,是因為法律對所謂“惡意打假”的整體傾向曾有所變化。
普通商品3倍、食品10倍的懲罰性賠償,主要源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知假買假獲得懲罰性賠償,則源於2014年1月最高法釋出的《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規定。
但從2016年開始,部分商家發起“反攻”,把職業打假人稱為“惡意打假人”。之後,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把職業打假人排斥在消費者之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也規定職業打假人不屬於消費者。
在此背景下,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則有判例價值。其判決中提到,消費者是相對於生產經營者即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法律並沒有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合法權益就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的保護。
在該案中,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間,當事人劉某就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後進行索賠的訴訟,此次“海蔘案”,劉某在第二次購買海蔘時,更有公證人員陪同前往。饒是如此,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仍未因其“職業打假”的身份,否定其消費者身份、拒絕保護其合法權益,這頗顯善意。
這不是“率性而為”。2017年,最高法辦公廳曾解釋,“考慮到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也就是說,即使需要限制職業打假人,也應該把食品、藥品領域排除在外。而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也符合該司法解釋。
從一審法院不認可劉某購買涉案海蔘生活消費的主張,到二審時重構“消費者”定義,認為“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不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這無疑是司法理念上的進步,在食品安全極端重要的情況下,這也能對那些問題食品形成更有效震懾。
可以說,以這樣的判決彰顯“不因獲利結果和動機否認職業打假人”的導向,是對公共利益的重視,對於維護食品公共安全有積極意義。期待這能給更多的同類案件裁量提供參照,讓相關判決與公共利益訴求真正“對標”。
本文來源:新京報 責任編輯:張祖韜_NT5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