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企業注意!遼寧釋出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日前,遼寧自然資源廳、財政廳、生態環境廳、林業和草原局聯合印發《遼寧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適用範圍為遼寧省境內的礦山企業(含地熱和礦泉水企業)。
該方法實施後,政策性關閉或自主申請關閉、採礦許可證已過期且不再延續的礦山企業,2年內按照要求完成治理恢復且通過有發證許可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後,一次性返還保證金的85%及其利息,採礦權人應對治理成果進行為期兩年的後期管護,經二次驗收合格後,將剩餘的15%保證金及利息全額返還採礦權人。
具體通知如下:
遼寧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提取、使用和管理,保證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關於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綜合治理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2016〕63號)和《關於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遼寧省境內的礦山企業(含地熱和礦泉水企業)。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礦山企業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預計棄置費用,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並計入生產成本。具體核算辦法按照國家現行財務和會計制度執行。
第四條 礦山企業以採礦權為單位計提基金,需在其銀行賬戶中設立基金賬戶,單獨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況。基金按照“企業提取、確保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礦山企業應根據適用期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費用(不包括土地復墾費用)在預計開採年限內按照產量比例等方法攤銷,按年度存入基金賬戶,每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的基金計提工作。第一次繳存基金的計費年度與保證金首次起始計費年度相同,提取的基金可扣除礦山企業自行治理恢復費用。
第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政策性關閉或自主申請關閉、採礦許可證已過期且不再延續的礦山企業,2年內按照要求完成治理恢復且通過有發證許可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後,一次性返還保證金的85%及其利息,採礦權人應對治理成果進行為期兩年的後期管護,經二次驗收合格後,將剩餘的15%保證金及利息全額返還採礦權人。如不自行治理恢復或驗收不合格,保證金不予返還。治理責任主體已滅失或因土地徵收等原因由政府對礦區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的礦山企業,保證金不予返還。
不予返還的保證金由繳存地財政部門納入同級預算管理,專項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第七條 礦山企業已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在扣除因完成治理恢復任務已返還的保證金後,一次性返還礦山企業。返還的保證金優先用於基金提取。礦山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費用和返還的保證金存入基金賬戶,不足部分應補足。礦山企業閉坑或登出,履行治理恢復義務並驗收合格,可將基金賬戶撤銷。
第八條 返還保證金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採礦權人向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交保證金返還申請材料;
(二)礦山企業已經自行治理恢復的,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在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組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已完工的治理工程進行驗收,發放驗收合格證(附件1),並核定企業自行治理恢復費用(即提取基金時可扣除的費用);
(三)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根據返還申請和驗收結果(如自行治理)向採礦權人開具保證金支取通知書(附件2);
(四)採礦權人憑支取通知書到存管銀行提取保證金本息並將扣除自行治理恢復費用後的保證金轉入企業基金賬戶。
第九條 申請返還保證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返還保證金申請書;
(二)本礦山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三)治理(監測)設計(如自行治理);
(四)治理工程階段性總結報告(如自行治理);
(五)治理工程圖片冊、影像資料(如自行治理);
(六)前期治理工程資金使用說明、結算單(如自行治理)。
第十條 礦業集團所屬礦山企業(全資控股)提取的基金,可以由礦業集團統籌用於集團內的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存在跨市、縣情形的,應由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十一條 因採礦權調整(規模擴大、擴界、變更開採方式、資源整合等),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修改和調整,原方案基金金額如低於調整後方案治理費用估算金額的,基金應以新方案的治理資金為標準按年度進行補繳。
第十二條 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企業在年度決算時須將基金賬戶裡的資金單獨列支,並可結轉下一年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基金的使用應符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確定的支出方向,主要用於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災害、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下含水層破壞、水土汙染、地表植被損毀預防和修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監測以及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相關的諮詢、評估、檢查、工程驗收等方面支出(不含土地復墾)。具體為:
(一)因礦產資源開採活動造成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層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的預防、治理的支出;
(二)因礦產資源開採活動遺留的不能作其他利用的探槽、探井、鑽孔等,進行封閉或者回填處理的支出;
(三)礦區影響範圍內地質遺蹟及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支出;
(四)礦區植被與生態系統恢復的支出;
(五)採場邊坡、固體廢棄物堆放場等治理的支出;
(六)礦區地質環境監測工程和管護工程的支出;
(七)礦山公園和綠色礦山建設的支出;
(八)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裝備、新標準的推廣應用的支出;
(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培訓的支出;
(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諮詢、評估、檢查、工程驗收等的支出;
(十一)其他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有關的支出。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應當實行邊開採邊治理,提取的基金應當按規定範圍安排使用,不得擠佔、挪用;計提基金不能滿足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際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礦山企業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基金優先用於滿足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達到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標準所需的支出。礦山停辦、關閉或“閉坑”前,必須完成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工作,提交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竣工報告,同時提出竣工驗收申請,閉坑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竣工後,由有發證許可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林業和草原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依法轉讓的採礦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一併轉移,在採礦權出讓檔案中明確繳納基金的數額,並繼續按照本辦法提取與管理使用基金。
第十七條 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採礦行為的礦山企業,不免除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義務。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制度,明確基金提取和使用的程式、職責及許可權,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基金。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單設基金專項會計科目,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編制年度基金提取和使用計劃,納入礦山企業財務預算。
第二十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應加強基金日常監督管理,建立抽查和核查制度,確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足額提取,規範使用。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情況,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提取、使用情況及下一年度基金使用計劃應於每年12月15日前報所在縣(區)的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提取、使用須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資訊公示系統。對於不按本辦法提取、使用基金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不及時、不到位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通過建立礦山企業誠信檔案、失信聯合懲戒和黑名單制度等,定期向社會公示礦山企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職責履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基金屬於企業自提自用資金,其他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釋出實施後,各級自然資源和財政主管部門應立即組織開展保證金返還和基金賬戶建立等工作。《印發遼寧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遼財經〔2007〕98號)《關於遼寧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實施意見》(遼國土資發〔2008〕204號)和《關於遼寧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意見的補充通知》(遼國土資發〔2012〕331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