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隱瞞職業危害,員工有權離職並索要補償
案例
今年初,一家公司在釋出招聘廣告以及與劉女士簽訂勞動合同時,都沒有提及對應崗位存在職業危害。直到上班一週後,劉女士才得知經常接觸的是放射性物質。而該公司當初之所以隱瞞,就是因為難以招聘到員工。劉女士為此決定辭職,並要求公司支付上班期間的工資及離職經濟補償金。該公司予以拒絕,理由是劉女士單方解除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當屬違約。那麼,該公司的說法對嗎?
說“法”
該公司的說法是錯誤的。
一方面,該公司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也指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病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其中的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包括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等。劉女士所從事的工作,需要接觸放射性物質,無疑當屬其列。該公司明知卻刻意隱瞞,明顯與之相違。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勞動合同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正因為該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決定了所涉勞動合同從一開始時起就對劉女士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劉女士隨時有權離職。再一方面,該公司必須支付報酬和經濟補償。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也指出,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即該公司應當根據劉女士的工資標準向她支付7天的工資、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顏東嶽)